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民法地位漫谈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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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了一条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44条)。那么网络购物中,交易平台提供者(如淘宝、京东等)居于怎样的民法地位?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怎样的区别?作为网络企业法人,又有怎样的权利与责任?杨立新教授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探讨。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指,设立、运营网络交易平台,为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企业法人。值得注意的是,其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区别,在于后者仅通过网络媒介平台来采集和发布信息,不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务。
首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即拥有一般性的民法地位。
其二,在物权法领域,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者。网络交易平台作为人力开发的产物,属于网站的一种类型;在虚拟空间中占有固定位置,能够与其它交易平台相区别;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性。基于此,网络交易平台属于虚拟网络不动产,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其享有所有权。
最后,在合同法领域,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为销售者(或服务者)提供展示商品(或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空间,方便交易活动的进行。但是,不能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认定为“卖方”“合营者”“柜台出租方”或“居间人”。理由如下:(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是网络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因而不是“卖方”或“合营者”;(2)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空间的行为,并非与销售者形成租赁关系——既不存在“租赁物”,又不存在租金约定,不能被定性为“柜台出租方”;(3)其提供平台服务时亦欠缺居间的意思和后果,通常也不存在居间报酬,所以也不是“居间人”。
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违约时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交易平台的设立者和运营者,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其还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在(1)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或(2)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侵权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时,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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